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關于印發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的通知
國糧執法規〔2026〕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糧食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各垂直管理局: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已經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范圍內從事糧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監管,是由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主導的,以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為目的,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科學研判企業信用狀況,依法依規開展的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企業登記注冊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評價結果信息、經營(活動)異常名錄(狀態)信息、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司法裁判及執行信息、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信用承諾及履行情況信息和企業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指導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建立信用監管平臺,組織開展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修復和信用評價等工作。地方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依法歸集、使用并共享糧食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條 失信信息,是指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中所列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具有負面影響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嚴重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劃分為“輕微、一般、嚴重”三類,分別設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條 輕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僅作出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行政部門認定的經營(活動)異常名錄(狀態)信息;
(三)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
(四)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認定的其他符合輕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條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作出的超過三千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認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條 嚴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和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三)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認定的其他符合嚴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條 信用監管平臺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共享獲取糧食企業公共信用信息。
糧食企業行政獎勵等信息及相關證明材料,由糧食企業通過信用監管平臺自行填報,對填報信息及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負責;不得填報涉及國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傳涉及國家秘密的相關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核驗糧食企業錄入信用信息及證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規范性。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信息,自作出行政檢查結果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信用監管平臺完成填報。
第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糧食企業可以登錄信用監管平臺依權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屬于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糧食企業填報的行政獎勵信息;
(三)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依法可以公開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開的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示。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監管平臺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輕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為3個月,最長公示期為1年;
(三)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嚴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長公示期為3年;
(四)糧食企業行政獎勵信息長期公示,行政獎勵被撤銷的,糧食企業應當及時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務文書認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種行政處罰類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長的類型為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限制期限超過3年的,公示期以實際限制期限為準。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屆滿后,糧食企業方可按規定申請信用修復;最長公示期屆滿后自動終止公示。公示信息有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糧食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等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程序終結前,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相關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是指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統一的信用評價標準,采取規范的程序、方法對糧食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的活動。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和直接判級方式,依托信用監管平臺開展。評價指標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并結合糧食行業自身特點和重要影響因素對評價指標和權重進行調整。直接判級適用于有嚴重失信信息的糧食企業。
第十五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即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自注冊之日起不滿一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范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十六條 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A、B、C三級。有嚴重失信信息的糧食企業直接判定為C級。
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的內部決策依據參考,原則上不對外公示;被評價企業可以在信用監管平臺查詢本企業信用狀況。
第十七條 對信用等級為A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糧食流通領域實施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評優評先、政策性糧食收儲、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等優惠政策時,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十八條 對信用等級為C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優惠政策;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十九條 對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失信信息,糧食企業在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后,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失信行為認定單位審核同意,由認定單位或者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終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規解除失信懲戒措施。
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糧食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條 對于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失信信息,糧食企業申請信用修復,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
(二)達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諾,承諾提交材料真實有效,并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糧食企業申請信用修復的,應當向信用監管平臺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為已糾正、法定義務履行完畢的證明材料;
(二)信用承諾書。
第二十二條 對于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產生的失信信息,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因案情復雜或者需進行核查,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辦理修復決定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準予信用修復的,應當及時終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規定解除對糧食企業采取的懲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糧食企業對信用信息公示內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復結果等存在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訴,并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糧食企業對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針對異議申請作出的相關決定、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在信用監管平臺中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者屏蔽該記錄;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六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職,對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單位和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糧食企業在信用監管平臺填報信用信息時,違反信用承諾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國糧執法規〔202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