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6號)
《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6年3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6日
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1990年1月7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6年3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征兵工作,保證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征兵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服從國防需要,聚焦備戰打仗,依法、精準、高效征集高素質兵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防需要平時征集公民服現役的工作。戰時征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征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決征兵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宣傳、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組成征兵辦公室。征兵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承擔本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宣傳、組織實施征兵工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組織實施征兵工作方案、計劃;
(三)組織實施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審定新兵、交接運輸、接收退回人員等工作;
(四)協調督促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落實征兵工作領導小組決定,提出加強和改進征兵工作的意見建議;
(五)接受、處理征兵工作有關咨詢、投訴、舉報;
(六)其他有關征兵工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需要組織成員單位有關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期間集中辦公。
第五條 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按照下列職責做好征兵有關工作:
(一)兵役機關負責兵役登記、通知應征等征兵準備和送兵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征兵宣傳、對征兵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二)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核查應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指導其主管的學校開展征兵宣傳教育,指導普通高等學校做好兵員預征預儲、優待政策落實等工作;
(三)公安機關負責征兵政治考核以及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員的核查工作;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核查應征公民的技工院校學習經歷、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信息,指導技工院校做好征兵宣傳教育、兵員預征預儲,以及學籍保留等優待政策落實工作;
(五)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配合征兵辦公室做好新兵運輸工作;
(六)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征兵體格檢查,應征公民病史調查,以及配合做好因身體原因退回人員的核查工作;
(七)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義務兵家庭優待政策,根據需要安排軍用飲食供應站做好新兵運輸中的服務保障工作;
(八)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企業開展征兵工作、落實優待政策;
(九)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征兵有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兵役機關辦理征兵工作有關事項。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兵役機關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八條 開展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按照隸屬關系分級保障,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按照規定對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的征兵工作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經費從征兵工作經費中統籌解決。
第九條 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和統籌協調國防教育工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時,應當配合兵役機關將征兵宣傳納入國防教育內容,將征兵宣傳與國防教育融合推進。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治意識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覺性。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和基礎電信業務經營企業應當開展公益性征兵宣傳。
第十條 適齡男性公民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兵役登記網絡平臺或者到兵役登記站(點)進行初次兵役登記。公民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個人信息;需要變更登記的,可以通過網絡平臺或者到兵役登記站(點)變更登記信息。
公民本人因身體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可以委托親屬代為辦理,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建立健全兵員預征預儲工作機制,指導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根據國防建設需要做好兵員預征預儲工作。
第十二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以及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應征公民進行初步篩查,選送符合條件的人員到征兵體檢站參加征兵體格檢查。
應征公民符合送檢條件的,基層人民武裝部以及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全部通知參加征兵體格檢查,不得淘汰符合送檢條件的應征公民,不得擅自放寬初步篩查條件或者降低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會同本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標準條件和管理要求的醫院或者體檢機構設立征兵體檢站。未按照規定設立征兵體檢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可以會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指定符合條件的醫院或者體檢機構設立征兵體檢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擬負責征兵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接受征兵體格檢查業務培訓和考核;未經過培訓或者考核不通過的,不得負責征兵體格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病史調查。應征公民應當如實報告病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病史調查上下級聯動和跨區域協作機制。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會同省級公安機關制定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規范,統一政治考核范圍、內容、程序、方法以及提供材料的種類、格式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中,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平臺查詢、核實相關情況,出具考核意見,形成考核結論,并對考核意見和考核結論負責,不得擅自擴大考核范圍或者增加考核內容,不得要求提供規定范圍以外或者可以通過信息化平臺查詢到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在審定新兵前,集中組織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員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實行集中管理,通過政治教育、適應性訓練、復查復考、心理訪談等,提高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入伍適應能力。役前教育期間,發現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不符合服現役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取消預定兵資格。
第十八條 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優先征集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優先批準服現役。
第十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集體審定新兵,考察評估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文化程度、體質狀況、體能水平、心理素質、軍事職業適應能力等方面,綜合衡量考評結果和入伍志愿,擇優確定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
第二十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名單,公示內容包括應征公民的姓名、年齡、學歷、入伍地或者入伍院校、是否為優先征集對象等情況,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交接新兵原則上采取兵役機關送兵的方式,根據需要也可以采取新兵自行報到以及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等方式,具體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與補兵部隊協商確定。
新兵起運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送。鼓勵普通高等學校、技工院校、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歡送新兵活動。
第二十二條 新兵作退回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公安、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發現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認定責任并依法處置。
第二十三條 應征公民在工作時間按照規定參加征兵體格檢查、役前教育等征兵活動視為在本單位正常出勤,所在單位不得以此為由扣減其工資、獎金、福利等薪酬待遇,或者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合同。
負責征兵體格檢查的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期間的工資、獎金、補貼和其他待遇均按照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發放。
第二十四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服現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處入伍地縣(市、區)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兩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準出境或者升學復學,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準出境或者升學復學,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其中,被軍隊除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并處入伍地縣(市、區)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拒絕完成征兵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新兵而招錄、聘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查明事實,經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發展改革、公安、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