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2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16屆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孫志洋
2026年3月9日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行為,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激發農村集體資產活力,促進農村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是指將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承發包、租賃、出讓、轉讓以及利用農村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交易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交易和相關管理活動。
國家、省、市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下列農村集體資產應當納入交易管理:
(一)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場、水域、灘涂、設施農業用地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和各種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以及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國家扶持和社會捐贈等形成的資產,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扶持、捐贈主體明確不得交易的除外;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七)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經營管理或者行使使用權、享有收益權的其他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獨立核算單位所有的屬于前款規定范圍的資產也應當納入交易管理。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遵循民主決策、平等有償、誠實守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與上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實現數據對接共享,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園林、政務和數據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健全區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與上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實現數據對接共享。
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管理,保障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交易服務機構有固定的場所,配備專業人員,將交易服務機構運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企業化運作的除外。
第八條 區農業農村或者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機制、制度;
(二)保障區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的運行和維護;
(三)監督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資產清理、建立臺賬和年度盤點工作;
(二)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資產、合同等相關信息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并進行動態管理;
(三)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交易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規范簽訂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依法依規經營管理本組織資產:
(一)開展資產清理核實工作,建立資產臺賬,進行年度盤點;
(二)將集體資產基本信息數據和交易情況、合同等相關信息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
(三)負責合同訂立、執行、變更、檔案管理、信息公開等管理工作;
(四)編制集體資產交易方案,并對集體資產權屬瑕疵等情況進行說明;
(五)配合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集體資產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交易服務:
(一)提供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場所及設備設施;
(二)發布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交易信息應當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交易標的權屬瑕疵等情況;
(三)接受交易意向人咨詢和報名,審核交易意向人資質;
(四)按照規定組織交易;
(五)為交易雙方提供交易政策咨詢并指導交易合同簽訂;
(六)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交易服務機構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權屬瑕疵以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一般應當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行政區域內非營利性的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進入各級交易服務機構的集體資產金額、面積、期限等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交易標的情況,在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通過具有農村各類產權交易服務資質的交易場所或者具備集體資產交易服務能力的市場主體進行交易。
國家、省、市對商品房等特殊商品交易平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以公開競價為主要方式,公開協商、續約交易、小額簡易交易等其他方式為補充。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交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進行線上電子競價交易;因采取公開協商、續約交易等方式無法進行線上電子競價交易的,應當在項目交易方案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以公開競價方式進行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守以下成交規則:
(一)只有一個競投人的,成交價不得低于底價。
(二)有兩個以上競投人的,按照價高者得的方式成交。因特殊原因,需要以價高者得以外的方式成交的,由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情況自行確定適用的情形。
(三)在價格與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承租人以及其他依法、依約定享有優先權的競投人優先競得。同時存在兩項以上優先權的,法定優先權在先;不能確定法定優先權次序的,以現場抽簽方式確定競得人。
第十五條 公開協商交易,可以適用于涉及公益事業項目、公共設施項目、區域經濟發展重大項目、城市更新項目、連續兩次采用公開競價方式交易都因無人報名或者無人報價而未能成交的項目,或者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之外的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的項目等情況。
續約交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原受讓人或者原承租人按照規定程序續約,可以適用于經營者信譽良好,或者前期投入大,或者需要長期經營運作的集體資產項目等。
小額簡易交易可以適用于合同期限較短、合同金額較小的集體資產交易項目,適當簡化交易程序。
公開協商交易、續約交易及小額簡易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的具體條件、標準等,由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獨立核算單位,作為政府采購的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且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在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上公示政府采購結果并錄入交易合同等信息。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公開交易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登記交易意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交易意向所涉及項目的行業、類別、特點以及交易方式適用范圍和條件,對項目選擇何種方式進行交易予以指導;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林權流轉的,還應當分別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園林管理部門意見,并接受其指導、監督和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合同到期前1年內啟動相關交易程序。涉及建設用地、學校辦學、承租人搬遷準備、增資擴產、場所升級改造等特殊情形的,可以適當提前,但提前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完成交易意向登記后,應當根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意見編制項目交易方案,并按照相應民主程序進行民主表決。
項目交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詳細信息、交易方式、經營開發類型、資格條件;
(二)交易底價及增減幅度、交易保證金數額;
(三)合同期限、履約保證金數額、違約責任等;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市場價格或者通過資產評估等方式,合理設定交易底價;采取公開協商交易、續約交易方式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通過區級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的評估價等方式確定交易底價;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交易底價應當根據資產評估結果確定。鼓勵重大交易項目由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民主表決通過之日起180日內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以下資料;超過180日未提交的,應當重新進行民主表決:
(一)經民主表決通過的交易方案、參加表決成員名單及簽名表、表決票數等表決情況;
(二)交易意向登記情況、交易申請;
(三)標的物權屬的證明材料;
(四)合同樣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收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通過后將資料轉交給交易服務機構。
根據各區確定的分級交易標準,屬于重大交易項目或者采取公開協商交易、續約交易方式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結果轉交給交易服務機構前,應當報送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復核;采取小額簡易交易方式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結果轉交給交易服務機構的同時,報送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資料齊全的,交易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在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網站發布交易公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同時在村務公開欄、建筑標的物所在地等場所發布交易公告。
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交易項目基本情況、交易底價、交易意向人資格條件、報名時間及方式、交易保證金金額及繳納方式、交易時間及方式、聯系人及聯系方式、交易規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交易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交易底價的數額確定,數額較小的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數額較大的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數額巨大的不得少于15個工作日,具體數額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確定。
公告期間需要撤銷交易或者變更交易信息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在公告期限屆滿的1個工作日前向交易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交易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后的1個工作日內發布撤銷交易或者變更交易信息的公告,并告知交易意向人。變更交易信息的,應當重新計算公告期限。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項目自交易公告發布之日的下一個工作日起接受報名;公告期限屆滿時,停止接受報名。
交易意向人應當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報名,并對報名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交易服務機構對交易意向人的報名資格進行形式審核,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審核結果告知交易意向人。
第二十三條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交易公告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按照交易規則組織交易。
交易完成后,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競得人或者特定意向人出具成交確認書,并將交易結果在市、區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網站以及政府確定的其他平臺網站和交易服務機構公告欄上公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同時在村務公開欄、建筑標的物所在地等場所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交易失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不變更交易條件的情況下申請重新發布交易公告。交易條件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報交易意向。
第二十四條 交易意向人等利害關系人對交易過程或者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交易結果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向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交易服務機構實名提出。
交易有異議且確有證據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交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在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競得人或者特定意向人在交易服務機構指定的場所或者平臺簽訂成交合同。
第二十五條 簽訂合同后,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交易項目相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備查,并按照規定將相關情況及時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
第五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對集體資產交易進行實時預警、實時分析和實時監管。
第二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績效評價內容,并完善激勵機制。
第二十八條 在交易過程中,因出現以下特殊情況之一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經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發布延期交易、中止交易、終止交易的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
(二)第三方對本次交易提出異議,且確有證據的;
(三)交易意向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嫌疑,且需調查確認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交易意向人應當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向交易服務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一份交易保證金只能參加一項交易的競投。
交易保證金以貨幣資金或者銀行保函的形式交納,不得超過以交易底價計算的項目總金額的30%。
交易意向人未能成功競得的,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該項交易競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無息返還交易保證金。
交易意向人成功競得的,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無息返還交易保證金,或者按照公告約定轉為合同履約金。
因競得人或者特定意向人原因,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交易保證金按照交易規則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進行交易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應當安排人員見證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機構發現違規交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涉及交易違規的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進入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的;
(二)對標的金額、面積、期限等進行分拆,以規避應當采取的交易方式的;
(三)交易過程中存在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資料等行為的;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民主表決程序的;
(五)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六)交易后不按照規定簽訂合同的;
(七)故意設置障礙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賄、受賄行為的;
(九)其他影響交易公平、公正、公開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泄露應當保密的交易有關資料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易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泄露應當保密的交易有關資料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交易意向人、競得人、特定意向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他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服務機構,包括由政府設立的非營利性交易服務機構、具有農村各類產權交易服務資質的交易場所和具備集體資產交易服務能力的市場主體。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制定交易管理細則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八條 交易公告、交易結果公示發布當日不記入公告期限。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公布的《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