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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6-10
    2. 【標題】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清遠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qyrd.gov.cn/info/9000217883

    7. 【法規全文】

     

    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廣東省清遠市人大常委會


    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4號)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4月29日通過的《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5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10日


    清遠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25年4月29日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保持傳統村落風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美麗鄉村建設,促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生態等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廣東省傳統村落或者清遠市傳統村落名錄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建筑、古樹名木保護、地名文化遺產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各項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具體工作,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依法勸阻、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納入本級旅游發展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中的作用。

    第六條 中國傳統村落、廣東省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和退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清遠市傳統村落名錄,對傳統村落進行保護和利用。清遠市傳統村落的具體申報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兩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技術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立傳統村落保護標志牌,在重點場所對該傳統村落主要歷史遺存、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介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保護標志牌。

    第九條 根據傳統村落不同地段的保護和利用現狀,將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劃分為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區保護。

    第十條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修繕建(構)筑物,設置標識、戶外廣告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保持體量、風格、色彩、高度等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修繕建(構)筑物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與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風貌相協調。

    對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筑物,可以依法與建(構)筑物所有權人采取置換、補償等方式協商一致后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 傳統風貌建筑實行保護名錄制度,具體認定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風貌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負責傳統風貌建筑的安全、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自籌資金修繕傳統風貌建筑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傳統風貌建筑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所有權不明確,有管理人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鼓勵所有權人將傳統風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員會、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企業等單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對其進行活化利用。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傳統風貌建筑進行普查登記,并將普查登記結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查登記結果制定傳統風貌建筑搶救修繕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傳統風貌建筑的外觀風貌及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可以進行外部修繕、日常保養、內部裝飾、添加設施等活動,改善居住、使用條件。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傳統風貌建筑修繕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建筑風貌的前提下,鼓勵聘請傳統建筑工匠,采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筑材料對傳統風貌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風貌建筑。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建立鄉村建設工匠人才評價體系,將傳統建筑工匠納入鄉村建設工匠培育范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傳統建筑工匠庫,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對傳統建筑工匠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

    鼓勵傳統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業協會,開展技藝傳承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經費,整合農村環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美麗鄉村建設等各類涉及傳統村落的財政資金,用于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日常管理、傳統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依法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宅基地、房屋、資金等方式入股,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合理享有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收益。

    鼓勵、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投資、入股、租賃以及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對捐贈、投資、設立基金等方式融資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的資金來源及用途由責任主體按照屬地原則予以登記并定期公示,妥善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保障因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實施所需的農村建設用地,完善水、電、路、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改善傳統村落人居環境。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村(居)民在傳統村落內按照規劃開展旅游康養、休閑度假、傳統技藝加工制作和開設民宿、農家樂等生產經營活動。鼓勵村(居)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推動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和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研究、創新以及宣傳推廣,推動開設傳統文化、生態環境教育基地、陳列館、村史館和展示展演場所,以及傳統作坊、傳統商鋪。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數字化技術手段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管理和展示,采取多種方式向公眾提供傳統村落的風貌特色、歷史事件、名人事跡、傳統藝術、民俗文化等歷史文化信息。

    鼓勵、支持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設數字博物館、開發數字化創意產品等做法,促進傳統村落文化資源的共享、展示和傳播。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優先支持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的傳統村落。

    鼓勵符合條件的縣(市、區)申報國家級集中連片示范。申報成功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予以獎勵支持。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警示通報:

    (一)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遭到嚴重破壞,造成村落保護價值比申報時大幅下降的;

    (二)傳統格局或者整體風貌與申報時相比出現較大程度破壞,但仍具備一定保護價值的;

    (三)重要歷史環境要素與申報時相比破壞嚴重,對村落保護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傳統文化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幾近消失,對文化傳承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空心化極其嚴重,對村落活態傳承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列入傳統村落名錄后,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啟動保護工作的;

    (七)列入傳統村落名錄后,自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未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八)未按照督查要求進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開展傳統村落的退出工作,移出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發出警示后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移出傳統村落保護名錄:

    (一)自發出警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做整改的;

    (二)按期整改后達不到整改預期效果,且拒絕繼續整改的,或者整改到期后既不提交驗收申請也不申請延期的;

    (三)延期整改后仍達不到整改預期效果的以及延期整改到期后不提交整改驗收申請的。

    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直接移出傳統村落保護名錄:

    (一)申報材料不真實,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的;

    (二)整村撤并的或者整體遷出原住民后搞旅游景區景點整體經營開發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村落嚴重損毀,已失去保護價值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保護標志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設置標識、戶外廣告等不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的,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風貌建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風貌建筑,是指傳統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一定時期歷史文化內涵,體現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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