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2月20日自治區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1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維護國家法治統一,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涉及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以下32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辦法》
(一)刪去第十八條。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震監測管理條例〉辦法》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車用乙醇汽油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
(一)將第三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其中的“工商”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分別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二)刪去第四條。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刪去其中的“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五)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失業人員到受理其就業服務與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登記、申辦失業保險待遇,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備案材料進行審核”修改為“個人申領失業保險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將第二款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九)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十)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培訓機構、職業介紹機構以虛假、欺騙等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二)刪除第三十四條。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拖拉機駕駛安全違法行為記分辦法》
(一)將第二條中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累積記分滿12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駕駛人參加拖拉機駕駛安全知識考試。
“考試合格的,記分給予清除;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考試。”
(三)刪去第十七條。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就業促進辦法》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修改為“《就業創業證》”。
七、《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辦法》
刪去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八、《廣西壯族自治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一)將第二條中的“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修改為“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項中的“地方稅務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征收、管理的各項稅收收入、非稅收入等預算收入的情況”修改為“征收、管理的涉及本級預算級次的各項稅收收入、非稅收入等預算收入的情況”。
(四)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在每年六月底前”。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部門”。
將第五項修改為:“縣級以上稅務部門向當地政府報送稅收形勢分析報告的同時,抄送所在地方的審計機關。地方審計機關依法開展同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時,稅務機關相應提供與審計內容直接相關的地方預算級次的審計資料和電子數據。”
(六)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
(七)將第十四條中的“拒絕、阻礙檢查的”修改為“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九、《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一)將第八條中的“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志”修改為“指導電力設施產權單位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志”。
(二)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害發電、變電、電力調度設施的;
“(二)危害輸電、配電線路設施的。”
(三)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氣象災害防御條例〉辦法》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消防規定》
(一)將第四條中的“公安機關”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分別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四)刪去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配置滅火器材,未設置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志;
“(二)未設置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安全出口,并保障暢通;
“(三)敷設電氣線路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電網建設促進辦法》
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靈渠保護辦法》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靈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體炸魚、電魚、毒魚、網箱養魚、養殖家畜家禽以及從事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養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藥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展中醫藥壯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
(二)將第五條中的“衛生計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農業”、“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土資源”分別修改為“中醫藥主管部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藥品監督管理”和“自然資源”。
(三)將第七條中的“衛生計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分別修改為“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
(四)將第八條中的“衛生計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農業”、“環境保護”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分別修改為“中醫藥主管部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和“藥品監督管理”。
(五)將第九條、第十五條中的“衛生計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中醫藥主管部門”。
(六)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農業”和“民族事務”分別修改為“農業農村”和“民族宗教事務”。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專職消防隊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國土資源”分別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和“自然資源”,刪去其中的“規劃”。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三)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斗條令》”分別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有關規定”。
(五)將第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照《公安消防部隊滅火救援業務訓練與考核大綱》,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執勤、訓練、滅火以及應急救援等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執勤、訓練、滅火以及應急救援等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
(六)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招聘對象為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齡在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的男性公民,欠發達及邊遠地區可放寬為初中文化程度。”
(七)刪去第三十一條。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現役專業消防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現役消防人員”分別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消防救援機構”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
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供電用電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改變用電類別未告知供電企業的,依照《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停止向用戶供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一)刪去第十條。
(二)刪去第十三條。
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用電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力用戶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危害供電、用電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將第二十四條中的“《重要電力用戶供電電源及自備應急電源配置技術規范》(GB/Z29328—2012)”修改為“技術規范”。
二十、《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水源管理規定》
(一)將第四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國土資源”和“質量技術監督”分別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自然資源”和“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三)將第二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機關”分別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
二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三)將第四條中的“征求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修改為“征求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意見報經批準后”。
(四)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五)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修改為“具有法定資質的”。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六項中的“資質等級和”。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審計核對稿”修改為“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書、工程結算書的有關取證材料”。
二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水產苗種生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出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水產苗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刪去第十四條中的“水產苗種檢疫證明”。
二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按原審核程序報批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未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范圍和防雷技術規范、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二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修改為“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二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辦法》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務院《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陪護誤工費:受種者在醫院門診治療、康復治療和住院治療期間其陪護家屬(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種者的誤工費,按照接種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計算期限從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之日起至確認補償之日止。”
二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主體信息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第十七條”。
二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一)刪去第十條。
(二)刪去第十四條。
(三)刪去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
三十、《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技術考核”。
(二)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作業”修改為“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
三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刪去第十九條。
三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動自行車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中的“酒后駕駛”修改為“醉酒駕駛”。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的“處五十元罰款”和第二項中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二條中的“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和第二款中的“第七項”、“酒后駕駛”、“可以并處五十元罰款”。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部分條文序號、標點符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