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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海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訴河北旭日集團有限公司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廣東知識產權案例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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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知識產權案例精選》


    南海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訴河北旭日集團有限公司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海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南海太平管理區。
    法定代表人:歐陽錫賢,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默,廣東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表人:陳潮瑞,廣東專利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旭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信都街69號。
    法定代表人:段恒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表人:林德偉,廣東粵高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1992年5月,冀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與商業部食品研究所聯合開發成立冀縣保健制品總公司,河北旭日集團公司則是1993年4月5日經批準在冀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基礎上成立的,冀縣保健制品總公司為其核心企業之一。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實施后,河北旭日集團公司于1995年4月30日改制變更為現在的河北旭日集團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日集團)。
    1993年3月,冀縣保健制品總公司開始實施標準代號為Q/XRJ05—93的冰茶企業標準。
    1993年3月6日,3月12日,3月21日,5月6日冀縣保健制品公司分別購買飲料罐、瓶標貼、冰茶箱,并開始生產銷售冰茶系列飲料。有發票為證,此發票有2張,時間分別為1993年3月21日和同年5月6日,均是旭日公司向河北省棗強縣趙子諫第五印刷廠定制冰茶箱的發票,為原件。上訴人南海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以下簡稱奇樂公司)對此發票有疑問,提出同一單位在一個余月的時間內開出編號間隔62900多的2張發票是不可信的。對此旭日公司解釋同一企業前后取得發票期間可能有大量發票由其他企業取得。
    1995年,旭日公司與中國食品發酵工業研究所合作開發出檸檬味茶,稱旭日升冰茶。
    旭日公司(甲方)提供其于1995年3月6日,與天津成人高校教授蔡祥生(乙方)簽訂的一份<包裝、裝潢設計合同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設計有關“旭日升冰茶”、“旭日升暖茶”產品的包裝、裝潢。產品包裝、裝潢的創作思想、設計構思和要求由甲方提供。乙方設計完成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權歸甲方。合同還對創作時間、報酬及違約責任等問題進行了約定。
    1996年12月6日,旭日公司將旭日升冰茶罐(三片罐、舊裝潢)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于1997年11月1日獲準授權,專利號為:ZL96323799.3,設計人為段恒中。1998年1月5日,旭日公司又將旭日升冰茶罐(二片罐、新裝潢)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于1998年10月3日獲準授權,設計人為段恒中。上訴人奇樂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雪山冰茶飲料罐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于1998年7月30日獲準,專利號為ZL97312226.9。1998年2月5日,中國食品發酵工業研究所證明,旭日升冰茶是旭日公司給自己起的特有名字,市場上未見有其他廠在使用該名字。
    1998年5月21日,中國飲料工業協會證明,旭日公司生產的“冰茶”,“暖茶”是我們在市場上最早發現使用的。國家技術監督局 1998年9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軟飲料的分類》中沒有冰茶的飲料類別。旭日升冰茶所獲得的有關榮譽:1996年10月16日,旭日升冰茶被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授予“消費者信得過產品”。1997年4月,旭日升冰茶,暖茶被河北省質量興省名牌興企戰略領導小組,河北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技術監督局評為河北省重點名牌產品和河北省五大名飲。1997年5月,旭日升冰茶被中國食品工業協會評為中國知名食品。1997年8月25日,旭日升冰茶、暖茶被指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運動會茶飲料類惟一指定產品。 1997年9月21日,河北省輕工業廳將旭日升冰茶評為“河北輕工名牌產品”,并在旭日公司設立河北省輕工茶飲料技術開發中心。另外,旭日公司從1996年11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在全國各大城市電視臺對旭日升冰茶進行大量廣告宣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9]第146號給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復的文件中認定“冰茶”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甘肅省,江西省、黑龍江省、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遼寧省、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內蒙古自治區,山西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等分別認定“冰茶”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1998年11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出具意見認為,“冰茶”飲料商標系產品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該意見未見原件。1998年12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駁回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對“雪山冰茶”申請商標注冊中認為“冰茶”是商品通用名稱,不得注冊商標。報紙及廣東省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數據庫中有關“冰茶”的報道和記載:(一)關于冰茶國內市場的情況:1.1992年,四川陽公實業公司成立,經營產品包括冰茶。1993年8月23日,<中國食品報)發表<新型飲料冰茶問世)文章,其中記載冰茶的研制單位是北京市營養源研究所。2.1994年9月16日,北京市營養源研究所向中國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內容為“冰茶飲料及其制作方法”,發明人為黃威,李勇、曾國普。3.1993年 11月,湖南省長沙茶廠研制的“菊花冰茶”通過湖南省外經委鑒定通過。4.1994年8月9日《沿海經濟信息報》及1994年9月11日生力津飲料產品企業標準是QA20911YTY001—93,即企業標準也是 1993年取得的。(二)關于冰茶國外市場的情況:1.1993年2月6日,《經濟參考報》發表《美國茶葉銷售量持續增長》文章,報道登載市場上有冰茶出售。2.1993年12月26日,《國際經貿消息》刊登《茶飲料在德國受歡迎》文章,記載從1990年至1992年間冰茶飲料在德國銷售量劇增。3.1994年《茶葉通訊》的《冰茶市場》文章介紹從 1904年開始美國就發明了冰茶。消費者大量接受冰茶是在1991年,1992年冰茶銷售額劇增,是10年來最大的飛躍。4.美國專利關于冰茶的記載反映最早在1984年就有人申請了冰茶專利。(三)上述報道均為1994年或以前的,1994年以后關于冰茶國內外市場的報道更為大量。
    1993年4月28日,廣州大學食品工業科技研究中心(甲方)與廣東省南海大瀝開寶食品飲料廠(乙方)簽訂《技術監制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對乙方生產的包括開寶冰茶在內的飲料進行技術監制。據上訴人稱廣東省南海大瀝寶食品飲料廠是其前身。旭日升冰茶馬口鐵三片罐的裝潢(舊裝潢)是;以藍天與靜態雪山為背景,紫藍色的“冰茶”中、英文字以斜體向上的形式分別置于裝潢中間。紅色的“旭日升”文字置于“冰茶”上面。裝潢上端印有“旭日升”文字圖形注冊商標。整體畫面中,雪山的形狀是影像狀的,既像山景,也像一塊大石頭,位于畫面的下端。其上為空曠的紫藍色。旭日升冰茶二片罐的裝潢(新裝潢)是;以藍色為基調,以藍天與白色彩帶般的動態雪山為背景,紫藍色的“冰茶”及紅色的“旭日升”中、英文字以斜體向上的形式分別置于裝潢中間。裝潢上端印有“旭日升”文字圖形注冊商標。整體畫面中,雪山的形狀為白色帶狀,成不規則狀,占了主視面下端的部分空間,其上全部為紫藍色。
    1997年6月開始,上訴人委托三水健力寶富特制罐有限公司生產加工雪山冰茶包裝罐,開始生產銷售雪山冰茶飲料。其裝潢是:以藍、白色為基調,以藍天與帶狀的動態雪山為背景。紫藍色的“雪山”、“冰茶”文字以斜體向上的形式分別置于裝潢的中間。裝潢上端印有奇樂商標。
    1998年5月20日,南海市專利管理辦公室函復上訴人,經委托中國專利局復審委員會及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認為雪山冰茶外包裝與旭日升冰茶的第96323799.3號外觀設計專利,即馬口鐵三片罐的舊包裝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旭日公司1998年2月提起訴訟時,在訴狀中稱其公司在1994年底開發出冰茶飲料并生產。一審律師在代理意見中稱其公司在 1992年開始有生產冰茶的構思,1993年取得企業標準并實施。二審期間,旭日公司稱其公司在1992年開始生產固體冰茶飲料,1993年改產軟體冰茶飲料。上訴人認為旭日公司說法前后不一。

    [一審審判結果]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旭日集團于1995年3月委托設計的旭日升冰茶飲料產品的包裝圖案,是以大自然的藍天與雪山為背景,采用冷色調的冰茶及中英文與上述圖案進行組合,并將該文字排列在顯著位置,使人一眼望去有清新、涼爽的感覺。該作品具有較獨特的新穎創意。旭日集團基于委托創作合同取得了該作品的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奇樂公司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擅自將該作品使用在與旭日集團相同產品的包裝上,構成對旭日集團著作權的侵犯。對于旭日集團生產銷售的旭日升冰茶飲料產品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因此,要看產品在市場上的效應及消費者的認同。旭日集團生產銷售的旭日升冰茶飲料同樣在市場上深受廣大消費者的歡迎,具有較高的市場效應。雖然國內在科技期刊的數據庫中有記載,也有早于旭日集團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冰茶飲料的發明專利,但在國內市場均沒證據反映該飲料早于旭日集團進入公知的市場領域,相反是旭日集團先將其生產、銷售的一種含茶碳酸飲料區別了市場上飲料的通用名稱,成為了與通用名稱有區別特征的商品名稱,消費者也未將其認為一類商品名稱。據市場調查,1995年3月旭日集團開始設計、生產、銷售、開拓冰茶飲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僅1997年銷售額就達5.6億元。由于該產品銷售時間已有數年,范圍廣、數量大,多次獲國家級,省市級的獎勵,深受消費者的喜愛,在市場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知名商品。旭日集團生產銷售的旭日升冰茶飲料依法應確認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并享有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奇樂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生產、銷售與旭日集團相同產品名稱和近似的包裝裝潢,采用與旭日集團包裝相同的文字和相近似的圖案,整體視覺上,奇樂公司的包裝裝潢在圖案的顏色、文字、字體,結構、形狀、排列順序、組合方式等均與旭日集團的相同和近似,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奇樂公司使用旭日集團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已侵犯了旭日集團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專用權,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谄鏄饭镜男袨榍址噶诵袢占瘓F兩個以上權利,造成侵犯責任的競合,故作一次性賠償。由于旭日集團遭受多家侵權單位的侵害,難以計算本案奇樂公司因對旭日集團侵權行為造成的具體損失,故應以奇樂公司獲利作賠償。奇樂公司自稱銷售單價每箱20多元及每箱獲利1—2.50元,但均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對奇樂公司的侵權獲利可根據奇樂公司的生產時間、生產規模、生產數量,參照旭日集團的銷售單價和毛利率,酌情處理。旭日集團請求賠償20萬元合理,應予支持。旭日集團為本案及另外五宗案件支付的代理費共12萬元,平均每宗案件2萬元,屬因奇樂公司侵權而造成旭日集團支付的合理費用,也應由奇樂公司予以賠償。由于奇樂公司的侵權行為使相關公眾因誤認誤購奇樂公司的產品而影響了旭日集團的聲譽,對此,奇樂公司依法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旭日集團請求判令奇樂公司在省級報刊公開賠禮道歉有理,本院予以接納。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 10日作出一審判決如下:一、奇樂公司生產銷售的奇樂牌雪山冰茶飲料產品構成對旭日集團旭日升牌冰茶飲料產品的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專用權的侵權。奇樂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旭日集團知名商品旭日升牌冰茶相同和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飲料產品。二、奇樂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旭日集團經濟損失20萬元及代理費2萬元。逾期給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商業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奇樂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將庫存的奇樂牌雪山冰茶飲料成品、半成品及印刷的圖案予以銷毀。四、奇樂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在(南方日報)上刊登聲明,向旭日集團賠禮道歉(內容由本院審定)。本案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奇樂公司負擔。

    [二審審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著作權。1.侵權的指控是否成立,關鍵在于被指控的作品是否復制、抄襲或者剽竊了指控者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表現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或意境。2.旭日公司的新裝潢申請專利的時間在奇樂公司之后,無相反證據可以證實其作品創作于奇樂公司之前。因此不能作為主張著作權的依據。原審判決采用旭日公司的新裝潢作為對比,確認旭日’公司對用于新裝潢的作品享有著作權是不當的。旭日公司的舊裝潢雖可認定在奇樂公司的被控裝潢之前,但二者的畫面有明顯的不同。前者是影像狀的,后者是抽象的動態線條,藍,白二色的組合和空間設置也有較大差別。故上訴人用于產品外包裝的作品與旭日公司的舊裝潢的作品比較,無論在顏色對比、圖案的排列組合等方面,從整體視覺上,兩者均有明顯區別。故上訴人的作品尚不構成對旭日公司舊裝潢作品的復制、抄襲或剽竊,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侵犯其著作權。3.河北旭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蔡祥生簽訂的,用于旭日升冰茶、暖茶產品包裝罐上的包裝、裝潢圖案作品的委托設計合同,簽訂時間是1995年3月6日,但河北旭日集團公司變更為河北旭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時間是1995年4月30日。也就是說,合同簽訂時,旭日有限公司尚不存在,但合同上卻蓋有1995年4月30日成立的“河北旭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旭日公司對此沒有合理的理由作解釋,故該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4.旭日公司于1996年 12月6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旭日升冰茶罐外觀設計專利時,載明外觀設計專利人是段恒中。此與上述合同明確的旭日升冰茶包裝罐上的包裝、裝潢圖案設計人為蔡祥生不一致,說明前后出現不同的設計人及不同的作品。旭日公司現不能證明此兩者的關系,且對段恒中設計的作品著作權歸屬也不明確。故旭日公司提供的其享有著作權的證據也前后矛盾,不足采信。5.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 (1998)佛中法經初宇第14號民事判決已駁回對旭日升冰茶外觀設計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請求。在此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此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與生效判決相抵觸,違反了程序法的規定,也屬不當;谏鲜隼碛,旭日公司主張對著作權的保護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旭日公司主張的著作權侵權不能成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旭日升冰茶”是否知名商品的問題。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條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認定為知名商品。旭日公司生產的旭日升冰茶經過幾年的經營及廣告宣傳,已在中國市場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市場反應很好,被消費者所熟知,并深受消費者的歡迎。人們一想起“冰茶”時,就會聯想到旭日公司的產品。因此,認定旭日升冰茶是知名商品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旭日公司是否最先使用“冰茶”名稱的問題。《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旭日公司主張其最先使用“冰茶”名稱,證據有: 1.旭日公司1993年實行冰茶的企業標準,2.1993年購買飲料罐、瓶標貼,冰茶箱等產品的發票。3.中國食品發酵工業研究所和中國飲料工業協會的證明。旭日公司于1993年取得冰茶的企業標準只能說明其在1993年已具備生產冰茶這種特定產品的條件及能力,但并不能當然推斷出取得企業標準就等于有相關產品的面世。所以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中國食品發酵工業研究所和中國飲料工業協會的證明,由于這兩個單位的證明未附有令人信服的證據,對該證明本院也不予采用。旭日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1日和1999年5月6日購買冰茶箱的發票,經本院核對過原件,尚未發現有不實之處。上訴人指出旭日公司的這二張發票是同一單位發出,時間相距只有月余,號碼間隔卻達62000多張,是不可信的。但確也未能排除正常商務活動中會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故尚不能推翻這兩張發票的真實性,其證據力可予確認。兩張發票雖然只是定購“冰茶箱”的發票,而不是銷售“冰茶”的發票,但購買冰茶箱可以直接推斷出是用于生產、銷售冰茶的。所以上述1993年3月和5月的發票可以證明旭日公司于1993年3月就開始生產銷售冰茶飲料。關于上訴人舉證的“夢河”冰茶飲料面世的報道,由于該報道是1994年的事,不能推翻旭日公司已于1993年在先使用“冰茶”的事實。而夢河冰茶產品外包裝上印有的企業標準也是1993年一節,由于上訴人現無法證明該企業標準時間的真實性,也無法明確具體的時間,所以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指夢河冰茶產品的生產時間更早的主張。(中國食品報)刊登的,北京市營養源研究所《新型飲料冰茶飲晶問世》的文章的時間是1993年8月23日,也在旭日公司使用“冰茶”名稱之后。另外,對研究所來說,“問世”的理解既可以是產品的“面世”,也可是科研成果研制的成功。由于具體情況不明,又無證據證實具體指哪種情況,所以該報道也不足以推翻旭日公司在先使用“冰茶”名稱的事實。關于四川陽公實業公司成立于1992年,經營產品包括冰茶的資料。該資料同樣可作兩種理解,一是公司1992年成立時就開始經營冰茶產品,也可理解為公司成立的時間是1992年,現在經營的產品包括冰茶在內。由于理解的不確定性,對該資料本院也不予采用。而其他報道均在1993年3月之后,沒有證據顯示此前已有“冰茶”飲料在中國市場上面世。而且報道均屬間接證據材料,所以僅憑上述報道尚不能推翻旭日公司使用在先的事實。至于廣州大學食品工業技術研究中心與廣東省南海大瀝開寶食品飲料廠簽訂的《技術監制協議書》。由于該協議書是1993年4月28日簽訂的,時間在旭日公司1993年3月21日第一次定購冰茶箱之后,故該證據也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主張。上述相反證據不能證明在1993年3月以前已有冰茶產品面世,尚不能推翻旭日公司使用在先的主張。當然,從公平的角度看,對特有商品名稱而言,使用在先的理解不僅應指時間上的“在先”,而且還應在實際上有了使用的優勢。也就是說,不僅是使用在先,還應是使用了較長的一段時間,并在這個前提下把相關的品牌做出了名氣。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廠家使用相同商品名稱才具有“搭便車”之嫌,才應排除他人的使用。從本案的情況看,1993年已有不止旭日公司一家企業開始使用“冰茶”的名稱,在這同一年度還有其他的廠家開始使用“冰茶”名稱,時間間隔最近的僅僅一個多月。在時間間隔如此短的情況下本不宜硬性區分時間使用上的先后。但考慮到由于旭日公司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對“冰茶”進行宣傳,并首先在國內市場將“冰茶”做出了名氣,使冰茶成為知名商品,所以認定“冰茶”是旭日公司在先使用的名稱也是有事實依據及其合理性的。
    關于“冰茶”應否成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及上訴人是否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問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的有關意見,認定特有名稱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判斷: 1.商品名稱的“特有”具有相對性,它以具體涉及的一類商品為限。 2.不主張權利的人應當是在先使用人。3.這種名稱不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質量、主要原料、重量、數量和其他特點的文字。4.不能簡單地從該名稱的一般的漢語意義或將有關文字分拆后分別判斷其是否具有獨創性,而應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來綜合判斷。5.要看該商品名稱的使用是否產生了一定的市場意義,使一般消費者很容易將其作為與特定的經營者的知名商品緊密聯系起來而不是將其作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本案“冰茶”符合上述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具體理由如下:1.在我國碳酸飲料產品中,以往沒有“冰茶”這一名稱,這符合以相關一類商品為限的條件。2.現有的證據顯示,“冰茶”名稱是旭日公司先使用的。3.雖然“冰茶”產品含有茶成分,但“冰茶”名稱并不是直接表示這類飲料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的通用名稱。4.“冰茶”名稱也不是“冰”和“茶”的簡單組合,從整體來看,它表示的是一種碳酸飲料,這一名稱具有一定的創意。5.旭日公司通過其使用、銷售和大量的廣告宣傳,也使“冰茶”這一名稱,在國內產生了一定的市場效應,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足以使消費者將冰茶與“旭日升”品牌相聯系。
    依照我國軟飲料分類的國家標準,碳酸飲料即是汽水類飲料。旭日公司在一類商品上先使用冰茶名稱并使之知名,成為特有的商品名稱后,其他廠家則不應在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該特有名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認定一個行為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行為,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被侵權的商品是知名商品。2.行為人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作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使用。3.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上訴人將屬于知名商品的旭日升冰茶及屬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冰茶”,在其碳酸飲料產品雪山冰茶中作相同的使用,足以使購買者產生混淆。根據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冰茶”的行為。
    關于雪山冰茶的裝潢是否構成對知名商品旭日升冰茶侵權的問題。《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使用知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雪山冰茶采用的裝潢無論在顏色對比、文字圖案排列組合以及動、靜態等方面,從整體視覺上均與旭日升茶的舊裝潢有明顯的區別,并不相近似。消費者不易發生誤認和混淆。對此,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專家委員會和中國專利局復審委員會已作出兩產品不近似的結論,本院予以認定。根據上述對比標準,應認定雪山冰茶與旭日升冰茶的裝潢是相近似的,但由于雪山冰茶的外觀設計已于1998年7月30日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比旭日公司于1998年10月24日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時間要早。根據法律的規定,兩產品均擁有外觀設計專利的時候,保護在先申請的專利。所以上訴人的雪山冰茶也不構成對旭日升冰茶新裝潢的侵權。上訴人該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旭日公司的著作權不成立以及認為其不侵犯旭日升冰茶的裝潢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認為“冰茶”不是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認定旭日公司著作權成立及上訴人侵犯旭日公司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另外,一審認定上訴人構成對旭日公司知名商品包裝的侵權也不妥。本案當事人用在產品上的包裝均屬易拉罐,而易拉罐屬于通用的包裝,非旭日公司所特有。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判決認定“冰茶”應作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進行保護有理,依法應予維持。關于賠償一節,一審認定的20萬元賠償額是基于奇樂公司對旭日公司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和裝潢均構成侵權的前提下作出的,現由于本院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對旭日公司著作權和旭日升冰茶裝潢的侵犯,故賠償額應酌情減少?紤]本案爭議的焦點在“冰茶”是否特有名稱,著作權和裝潢非本案爭議的重點,現上訴人侵犯了旭日公司特有的名稱,故減少的比例不宜過大。賠償額可酌情確認為12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變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生產銷售的雪山冰茶構成對河北旭日集團責任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冰茶”的侵犯。上訴人應在本判決發生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商品名稱與被上訴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相同的飲料產品。二、變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賠償河北旭日集團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及代理費2萬元。逾期給付則按期銀行商業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變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將庫存的奇樂牌雪茶飲料成品、半成品銷毀。四、維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五、駁回河北旭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著作權保護的請求。六、駁回河北旭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請求。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上訴人南海市大瀝太平奇樂飲料食品公司負擔 70%,共3857元,由河北旭日集團責任有限公司負擔30%,共1653元。上訴人已預交的上訴費本院不予退還,由河北旭日集團責任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逕付上訴人。

    [要點提示]

    本案的要點是如何認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在終審判決中有如下的闡述:認定特有名稱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判斷:1.商品名稱的“特有”,具有相對性,它以具體涉及的一類商品為限。2.主張權利的人應當是在先使用人。3.這種名稱不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質量、主要原料、重量、數量和其他特點的文字。4.不能簡單地從該名稱的一般的漢語意義或將有關文字分拆后分別判斷其是否具有獨創性,而應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來綜合判斷。5.要看該商品名稱的使用是否產生了一定的市場意義,使一般消費者很容易將其作為與特定的經營者的知名商品緊密聯系起來而不是將其作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本案“冰茶”符合上述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具體理由如下:1.在我國碳酸飲料產品中,以往沒有“冰茶”這一名稱,這符合以相關一類商品為限的條件。2.現有的證據顯示,“冰茶”名稱是旭日公司先使用的。3.雖然“冰茶”產品含有茶成分,但“冰茶”名稱并不是直接表示這類飲料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的通用名稱。4.“冰茶”名稱也不是“冰”和“茶”的簡單組合,從整體來看,它表示的是一種碳酸飲料,這一名稱具有一定的創意。5.旭日公司通過其使用、銷售和大量的廣告宣傳,也使“冰茶”這一名稱在國內產生了一定的市場效應,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足以使消費者將“冰茶”與“旭日升”品牌相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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